傅某菊、王某礼、王某与肖某宁、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侵权人的电动二轮车已纳入电动自行车管理,鉴定机构已对该类鉴定不予受理,故对保险公司提出的车辆属性鉴定申请不予准许一审: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2021)鲁1422民初1691号二审: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14民终603号
根据《山东省<关于加强电动自行车交通安全管理的实施意见>》鲁公发【2019】423号文规定,对未获得CCC认证证书的电动自行车及不具备脚踏骑行功能的电动二轮车,实行备案登记,发放临时号牌,有效期至2022年12月31日,过渡期满后,不得上道路行驶。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过渡期内,侵权人所有的电动二轮车已纳入电动自行车管理,鉴定机构已对该类鉴定不予受理,故对保险公司提出的车辆属性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上诉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险德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傅某菊、王某礼、王某、肖某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2021)鲁1422民初16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某某财险德州支公司上诉称: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理由: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在本案中,一审法院根据《山东省关于加强电动自行车交通安全管理的实施意见》鲁公发(2019)423号文规定,认定王臣德驾驶的涉案车辆为非机动车,但是国家在2018年5月15日发布的《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GB17761-2018》中4.总则4.1中规定电动自行车应具有脚踏骑行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适用规则规定第(2)条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将涉案车辆认定为机动车。因此,一审法院在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傅某菊、王某礼、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722738.2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21年4月4日12时05分许,肖某宁驾驶鲁ND××**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宁津。县国道104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后魏街路段时,与由北向南过公路王臣德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王臣德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王臣德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肖某宁负事故同等责任,王臣德负事故同等责任。鲁ND××**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永安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所有人为宁津县交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永安财险公司申请对王臣德所有的电动自行车是否为机动车进行鉴定的问题。根据《山东省<关于加强电动自行车交通安全管理的实施意见>》鲁公发【2019】423号文规定,对未获得CCC认证证书的电动自行车及不具备脚踏骑行功能的电动二轮车,实行备案登记,发放临时号牌,有效期至2022年12月31日,过渡期满后,不得上道路行驶。本案发生在过渡期内,王臣德所有的电动二轮车已纳入电动自行车管理,鉴定机构已对该类鉴定不予受理,故对永安财险公司的该项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关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臣德负事故同等责任,肖某宁负事故同等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鲁ND××**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永安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永安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肖某宁驾驶的鲁ND××**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系机动车,王臣德驾驶的系电动自行车,在避险能力、危险性方面重型货车具有绝对优势,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由永安财险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承担。肖某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判决。综上所述,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傅某菊、王某礼、王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1875.77元、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共计193875.77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傅某菊、王某礼、王某剩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286476元的70%,即200533.20元,合计394408.9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傅某菊、王某礼、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永安财险德州支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是否正确。上诉人永安财险德州支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王臣德驾驶的电动二轮车为机动车,故该抗辩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王臣德驾驶的电动二轮车为非机动车并无不当。根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机动车应当承担百分之六十至七十的赔偿责任。在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车辆承担同等责任的前提下,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永安财险德州支公司作为肇事机动车的承保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1、山东省公安厅、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山东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山东省财政厅《关于加强电动自行车交通安全管理的实施意见》(2019)为贯彻落实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关于加强电动自行车国家标准实施监督的意见》(国市监标创〔2019〕53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就推进电动自行车新强制性国家标准《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GB17761-2018)(以下简称新标准)落地实施,全面加强我省电动自行车交通安全管理,经省政府同意,提出如下实施意见:省公安厅要研究制定山东省电动自行车登记管理规定,规范注册、转移、变更、注销等登记业务流程,制定全省式样、规格、材质统一的电动自行车号牌,研发全省统一的电动自行车登记管理系统,做好电动自行车登记挂牌工作。1.对获得CCC认证证书的电动自行车,按照新标准查验脚踏功能、外形尺寸、整车质量以及CCC认证证书、车辆来历证明等信息,符合条件的,办理注册登记,核发电动自行车号牌。2.对2019年4月15日之前购买的符合旧国标的电动自行车,经查验具备脚踏骑行功能,外形尺寸、整车质量等符合标准,车辆来历证明、合格证明等符合条件的,予以注册登记,核发电动自行车号牌。3.对不符合第1、2项规定情形的电动二轮车(电动摩托车除外),实行备案登记,发放临时号牌。临时号牌实施过渡期管理,有效期至2022年12月31日。过渡期满后,不得上道路行驶。对在用电动自行车实施集中登记挂牌,集中登记挂牌自2019年12月1日起,至2020年5月31日结束。2020年6月1日起不再办理未获得CCC认证证书的电动自行车登记挂牌业务,未悬挂电动自行车号牌或临时号牌的,不得上道路行驶。各级公安机关要提请党委政府广泛设立登记服务站点,规范办理登记业务,大力推行“就近办、便捷办”。各级公安机关要积极会同市场监管部门推动本地销售网点实行电动自行车“带牌销售”,为群众办理电动自行车登记提供便利。各级公安机关要加大电动自行车整治力度,加大警力投入,严管通行秩序,严查无牌车辆,严处违法行为。要定期组织电动自行车交通秩序专项整治,开展集中统一行动,严查电动自行车无牌、逆行、闯红灯、超速行驶等交通违法行为,切实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要积极探索应用电子监控、人脸识别等技术手段开展非现场执法曝光,第一时间让当事人认识到自身违法行为,让其他群众受到警示,督促电动自行车骑行人规范骑行行为、文明守法出行,鼓励骑行电动自行车时佩戴头盔。要完善交通设施,科学分配路权,优化交通组织,规范路口秩序,合理设置非机动车专用进口道、非机动车信号灯和机非隔离护栏,保障电动自行车安全、顺畅、便捷出行。有条件的地方可采取加装芯片等智能化技术管理电动自行车。各级市场监管、工业和信息化、公安部门要建立联合工作机制,相互通报发现的违规生产、销售企业信息,必要时开展联合执法。要广泛宣传电动自行车新标准以及生产、销售、使用违标车辆的危害及后果,警示生产、销售企业不生产、不销售违标电动自行车,引导群众不购买、不使用违标车辆,安全使用达标车辆,努力营造电动自行车新标准贯彻执行良好氛围。各级市场监管部门要加强对电动自行车生产企业的监督管理,加大对电动自行车生产、销售环节的监督检查力度,严厉查处违法生产、销售不符合新标准、未获得CCC认证的电动自行车等行为。电动自行车实行免费登记挂牌,号牌制作费用由同级财政承担。采取加装芯片等智能化技术手段的,也不得收取群众任何费用。各地要严格按照上述规定执行,严禁借机以任何形式增加群众负担,严禁借机搭车收费、变相收费、乱收费。
2、关联案例 |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杨某某、赵某1、赵某2诉唐某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杨某某、赵某1、赵某2诉唐某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2021年12月6日10时许,唐某某驾驶鲁H400Q7小型车辆,沿泗水县圣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泗水县圣德路龙城御园南门西路口处时,与赵某1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电动自行车驾驶人赵某1、乘车人李某某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赵某1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后,于2021年12月7日至2021年12月11日在泗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日,医院诊断其的伤情:右下肢外伤、左踝关节外伤、多处软组织擦挫伤。李某某受伤害后,于2021年12月6日入住泗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21年12月6日因抢救无效死亡,住院1日。泗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22年1月11日出具第3708311202100004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1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唐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的各项损失805552.05元。唐某某驾驶的鲁H400Q7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二百万元。山东省公安厅、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山东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山东省财政厅《关于加强电动自行车交通安全管理的实施意见》也未把电动二轮车作为机动车销售和管理。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某1驾驶非机动车”与唐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车辆管理所为赵继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放临时号牌“济宁1981118”,交警部门为涉案车辆备案并核发了电动自行车临时号牌,这意味着交通主管部门将涉案车辆排除在机动车的范围之外。现实中,交警部门也是把电动自行车作为非机动车进行日常管理,电动自行车也是走非机动车道、电动自行车无须驾驶证、电动自行车违章也不会被扣分罚款。虽然山东交院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机动车技术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属于机动车,但在本案中,其对涉案车辆进行专业技术鉴定时,仅以“被鉴定的电动车不具备脚踏骑行功能”这一原因将赵某1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鉴定为机动车,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所以,按照目前的审判实践,一般情况下二轮电动自行车应认定为非机动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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